第一条 为推进依法行政,规范行政执法裁量权的行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退役军人保障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定和管理工作的意见》《退役军人事务部关于规范退役军人工作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定和管理的意见》《西藏自治区规范行政执法裁量权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西藏自治区各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行使行政执法裁量权,适用本规则。
法律法规对行政执法裁量权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行政执法裁量权,是指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结合工作实际,按照裁量涉及的不同事实和情节,对退役军人工作法律、法规、规章中原则性规定或者具有一定弹性的执法权限、裁量幅度等内容进行细化量化,以特定形式向社会公布并施行的具体执法尺度和标准。
第四条 退役军人行政裁量权基准适用,应当坚持合法合规、公平合理、程序公正、高效便民原则。
第五条 在不同法律法规中,对同一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有不同规定的,在适用法条时应当遵守以下规则:
(一)上位法优于下位法,上位法与下位法规定完全一致的,均可适用;下位法对上位法作出细化规定的,且与上位法不存在冲突,可适用下位法。
(二)同一位阶的法律规范,新法优于旧法、特别法优于一般法。
国家对法律、法规、规章的适用问题已有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行政处罚裁量分为不予行政处罚、免于行政处罚、减轻行政处罚、从轻行政处罚、一般行政处罚、从重行政处罚六个等级。
不予行政处罚是指因法定原因对特定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
免于行政处罚是指对行为人虽有违法行为,但情节轻微,且经过批评教育后改正的行为不适用行政处罚。
减轻行政处罚是指适用法定行政处罚最低限度以下的处罚种类或处罚幅度。
从轻行政处罚是指在依法可选择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适用较轻、较少的处罚种类或者较低的处罚幅度。其中,罚款的数额按照以下公式计算确定:法定最低处罚数额以上至A+(B-A)×30%。
一般行政处罚是指在依法可选择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适用适中的处罚种类或者处罚幅度。其中,罚款的数额按照以下公式计算确定:A+(B-A)×30%以上至A+(B-A)×70%以下,以上、以下均含本数。
从重行政处罚是指在依法可选择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适用较重、较多的处罚种类或者较高的处罚幅度。其中,罚款的数额按照以下公式计算确定:A+(B-A)×70%以上至法定最高处罚数额。
上述规定中A为法定最低处罚数额,B为法定最高处罚数额。罚款幅度只有最高罚款数额没有最低罚款数额的,A值为零。
第七条 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一)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应该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免于行政处罚
(一)违法行为轻微,且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违法行为轻微,且当事人有充分证据证明不存在主观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主动供述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五)配合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六)其他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较小或者尚未产生危害后果的;
(二)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有违法行为的;
(三)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
(四)当事人有充分证据证明不存在主观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
(五)其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十一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重行政处罚;
(一)主观故意且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长的;
(二)危害社会稳定,社会影响恶劣的;
(三)阻碍、逃避或者拒不配合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或者对行政执法人员打击报复的;
(四)引发群体性信访、群体性举报投诉、重大舆情事件等情形的;
(五)第二次或多次因同一违法行为接受行政处罚的;
(六)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的;
(七)其他可以从重行政处罚的。
第十二条 违法行为不具备不予、免于、从轻、减轻、从重处罚情节的,给予一般行政处罚。
第十三条 当事人既有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情节,又有从重行政处罚情节的,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当结合案件情况综合考虑后作出裁量决定。
第十四条 本规则可以作为行政处罚决定说理依据,但不得直接作为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不得在行政处罚告知书、决定书中援引。
第十五条 对于行政确认、行政给付和行政检查行为,要认真落实法律法规规章有关规定,明确责任部门、资格条件、所需材料、办结时限等。
第十六条 履行行政给付、行政奖励,对发放数额原则性规定的,可以结合实际,根据不同情形量化金额幅度。
第十七条 开展监督检查,应当严格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范围等内容,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和单位做好退役军人接收安置、教育培训、就业创业、抚恤优待、褒扬激励、拥军优属等工作,推动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措施落实落地。
第十八条 在行使行政裁量权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收集相关证据,准确认定裁量情形,合理适用裁量权基准。
第十九条 作出行政执法决定前,有行政裁量权基准的,要在行政执法文书中对行政裁量权基准的适用情况予以明确;不得对裁量权基准作出前后不一致的解释,事实认定和法律政策适用要保持统一。
第二十条 适用本裁量权基准可能出现明显不当、显失公平,或者行政裁量权基准适用的客观情况发生变化的,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可以调整使用;适用行政裁量权基准可能出现明显不当、显失公平,或者行政裁量权基准适用的客观情况发生变化的,报请基准制定机关批准后,可以调整适用。
第二十一条 行政裁量权基准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作出修改,或者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对行政裁量权及时进行调整。
第二十二条 各地(市)、县(区)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原则上应直接适用本规则;如不能直接使用的,各地(市)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可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在法定的行政裁量权范围内进行合理细化量化,但不能超出本规则划定的阶次或者幅度。
第二十三条 本规则由西藏自治区退役军人事务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则自2024年4月1日起施行 。《西藏自治区退役军人事务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试行)》(藏退役军人〔2021〕11号)同时废止。
附件:1.西藏自治区退役军人事务系统行政裁量权基准
附件1
西藏自治区退役军人事务系统行政裁量权基准
一、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序号 | 违法行为 | 法定依据 | 裁量阶次 | 适用条件 | 具体标准 |
1 | 依法追究违反安置规定的单位的法律责任。 | 《退役军人保障法》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拒绝或者无故拖延执行退役军人安置任务的,由安置地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对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分。 《退役士兵安置条例》第五十条 接收安置退役士兵的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当地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对企业按照涉及退役士兵人数乘以当地上年度城镇职工平均工资10倍的金额处以罚款,并对接收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予以通报批评: 拒接或者无故拖延执行人民政府下达的安排退役士兵工作任务的; 未依法与退役士兵签订劳动合同、聘用合同的; 与残疾退役士兵解除劳动关系或者人事关系的。 | 不予处罚 | 虽逾期,但在立案之前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在立案之前改正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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免于处罚 | 虽逾期,但在立案后至指定的陈述、申辩期间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在立案后至指定的陈述、申辩期间改正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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减轻处罚 | 积极配合查处违法行为,认错认罚,且主动消除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有其他法定减轻情节的。 | 对企业按照涉及退役士兵人数乘以当地上年度城镇职工平均工资10倍以下的金额处以罚款,并对接收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予以通报批评 | |||
2 | 依法追究不履行军人优待义务的单位的法律责任 |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四十八条 负有军人优待义务的单位不履行优待义务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责令限期履行义务;逾期仍未履行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纪律处分。因不履行优待义务使抚恤优待对象受到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不予处罚 | 虽逾期,但在立案之前履行,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且改正违法行为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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免于处罚 | 虽逾期,但在立案后至指定的陈述、申辩期间履行,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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减轻处罚 | 积极配合查处违法行为,认错认罚,且主动消除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有其他法定减轻情节的。 | 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 |||
从轻处罚 | 积极配合查处违法行为,认错认罚,且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主动供述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配合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有其他法定从轻情节的。 | 处以2000元以上,4400元以下的罚款 | |||
一般处罚 | 不符合不予、免于、减轻、从轻、从重处罚情况的。 | 处以4400元以上,700元以下的罚款 | |||
从重处罚
| 主观故意且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长;因违法受到行政处罚后一年内再次实施同种违法行为的;以暴力、威胁以及提供虚假陈述、伪造、隐匿、销毁证据材料等方式抗拒、阻碍执法的。 | 处7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
3 | 依法追究非法获取抚恤优待待遇的抚恤优待对象的法律责任。 |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四十九条 抚恤优待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给予警告,限期退回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停止其享受的抚恤、优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冒领抚恤金、优待金、补助金的; (二)虚报病情骗取医药费的; (三)出具假证明,伪造证件、印章骗取抚恤金、优待金、补助金的; 《伤残抚恤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给予警告,停止其享受的抚恤、优待,追回非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伪造残情的; 冒领抚恤金的; 骗取医药费等费用的; 出具假证明,伪造证件、印章骗取抚恤金和相关待遇的。 | 不予处罚 | 在立案之前改正违法行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违法当事人为不满十四岁的未成年人或者不能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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免于处罚 | 在立案后至指定的陈述、申辩期间改正违法行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且改正违法行为的;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且改正违法行为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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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重处罚
| 主观故意且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长;因违法受到行政处罚后一年内再次实施同种违法行为的;以暴力、威胁以及提供虚假陈述、伪造、隐匿、销毁证据材料等方式抗拒、阻碍执法的。 | 限期退回非法所得,停止其享受的抚恤、优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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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依法追究不履行烈士遗属优待义务的单位的法律责任 | 《烈士褒扬条例》第三十八条 负有烈士遗属优待义务的单位不履行优待义务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有或者国有控股企业、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不予处罚 | 虽逾期,但在立案之前履行优待义务,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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免于处罚 | 虽逾期,但在立案后至指定的陈述、申辩期间履行优待义务,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且改正违法行为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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减轻处罚 | 积极配合查处违法行为,认错认罚,且主动消除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有其他法定减轻情节的。 | 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 |||
从轻处罚 | 积极配合查处违法行为,认错认罚,且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主动供述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配合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有其他法定从轻情节的。 | 处以2000元以上,4400元以下的罚款 | |||
一般处罚 | 不符合不予、免于、减轻、从轻、从重处罚情况的。 | 处以44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的罚款 | |||
从重处罚
| 主观故意且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长;因违法受到行政处罚后一年内再次实施同种违法行为的;以暴力、威胁以及提供虚假陈述、伪造、隐匿、销毁证据材料等方式抗拒、阻碍执法的。 | 处7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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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行政确认、行政给付、行政检查细化量化规定
(一)残疾性质的认定和评残等级评定。
行为类型:行政确认。
法定依据:
1.《军人抚恤优待条例》 第二十四条 因战、因公、因病致残性质的认定和残疾等级的评定权限是:退出现役的军人和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需要认定残疾性质和评定残疾等级的,由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认定和评定。
第二十五条 现役军人因战、因公致残,未及时评定残疾等级,退出现役后或者医疗终结满3年后,本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申请补办评定残疾等级,有档案记载或者有原始医疗证明的,可以评定残疾等级。
现役军人被评定残疾等级后,在服现役期间或者退出现役后残疾情况发生严重恶化,原定残疾等级与残疾情况明显不符,本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申请调整残疾等级的,可以重新评定残疾等级。
2.《伤残抚恤管理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第二条所列人员符合《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及有关政策中因战因公致残规定的,可以认定因战因公致残;个人对导致伤残的事件和行为负有过错责任的,以及其他不符合因战因公致残情形的,不得认定为因战因公致残。
条件:
符合下列情况的中国公民:
1.在服役期间因战因公致残退出现役的军人,在服役期间因病评定了残疾等级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
2.因战因公负伤时为行政编制的人民警察;
3.因参战、参加军事演习、军事训练和执行军事勤务致残的预备役人员、民兵、民工以及其他人员;
4.为维护社会治安同违法犯罪分子进行斗争致残的人员;
5.为抢救和保护国家财产、人民生命财产致残的人员;
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负责伤残抚恤的其他人员。
第3、4、5项人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应当认定视同工伤的,不再办理因战、因公伤残抚恤。
程序:
1.申请人有工作单位的,向所在单位提出申请,由所在单位及时审查评定残疾等级申请,出具书面意见并加盖单位公章,连同相关材料一并报送户籍地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审查。
没有工作单位的或者以原致残部位申请评定残疾等级的,由本人直接向户籍地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提出申请。
2.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审核;
3.地(市)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审核;
4.省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审核;
5.符合条件的,由省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逐级通知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对申请人评残情况进行公示;不符合条件的,填写《残疾等级评定结果告知书》,连同申请人提供的材料逐级退还申请人或者其所在单位;
6.办理伤残人员证。
办理时限:
1.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在报请地市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审核同意后20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
2.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在收到医疗卫生专家小组意见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
3.地(市)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在收到上报材料后20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
4.省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自公示结束60个工作日内办理伤残人员证或退回材料。
申请材料:
书面申请;
2.身份证或者居民户口簿复印件;
3.退役军人证(退役军人登记表)、人民警察证等证件复印件;
4.近期二寸免冠彩色照片;
5.申请新办评定残疾等级的还应当提交致残经过证明和医疗诊断证明。
(二)伤残抚恤管理转移。
行为类型:行政确认。
法定依据:
《伤残抚恤管理办法》第二十条 残疾军人退役或者向政府移交,必须自军队办理了退役手续或者移交手续后60日内,向户籍迁入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申请转入抚恤关系。
条件:残疾退役军人。
程序:
1.向户籍迁入地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申请;
2.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审核;
3.地(市)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审核;
4.省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审核。
办理时限:各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本级需要办理的事项。如复查、鉴定残疾情况的可以适当延长工作日。
申请材料:
1.户口登记簿;
2.残疾军人证;
3.军队相关部门监制的《军人残疾等级评定表》;
4.《换领<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申报审批表》;
5.退役证件或者移交政府安置的相关证明。
(三)烈士褒扬金的发放。
行为类型:行政给付。
法定依据:
1.《烈士褒扬条例》第十四条 国家建立烈士褒扬金制度。烈士褒扬金标准为烈士牺牲时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30倍。战时,参战牺牲的烈士褒扬金标准可以适当提高。
烈士褒扬金由领取烈士证书的烈士遗属户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发给烈士的父母或者抚养人、配偶、子女;没有父母或者抚养人、配偶、子女的,发给烈士未满18周岁的兄弟姐妹和已满18周岁但无生活来源且由烈士生前供养的兄弟姐妹。
2.《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十二条 现役军人死亡被批准为烈士的,依照《烈士褒扬条例》的规定发给烈士遗属烈士褒扬金。
条件:
1.烈士是在2011年8月1日《烈士褒扬条例》实施后牺牲,且被评定为烈士;
2.烈士的父母或者抚养人、配偶、子女健在;没有父母或者抚养人、配偶、子女的,有未满18周岁的兄弟姐妹和已满18周岁但无生活来源且由烈士生前供养的兄弟姐妹。
程序:
1.完成烈士备案后,由中央财政下拨烈士褒扬金有关款项;
2.将烈士褒扬金下拨至户籍所在地退役军人事务部门;
3.户籍所在地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发放。
办理时限:自中央下拨烈士褒扬金至户籍所在地退役军人事务部门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发放。
申请材料:无
(四)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一次性抚恤金的发放。
行为类型:行政给付。
法定依据:
1.《烈士褒扬条例》第十五条 烈士遗属除享受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烈士褒扬金外,属于《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以及相关规定适用范围的,还享受因公牺牲一次性抚恤金;属于《工伤保险条例》以及相关规定适用范围的,还享受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以及相当于烈士本人40个月工资的烈士遗属特别补助金。
不属于前款规定范围的烈士遗属,由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发给一次性抚恤金,标准为烈士牺牲时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加40个月的中国人民解放军排职少尉军官工资。
2.《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十三条 现役军人死亡,根据其死亡性质和死亡时的月工资标准,由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发给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标准是:烈士和因公牺牲的,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加本人40个月的工资;病故的,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倍加本人40个月的工资。月工资或者津贴低于排职少尉军官工资标准的,按照排职少尉军官工资标准计算。
获得荣誉称号或者立功的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其遗属在应当享受的一次性抚恤金的基础上,由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按照下列比例增发一次性抚恤金:
(1)获得中央军事委员会授予荣誉称号的,增发35%;
(2)获得军队军区级单位授予荣誉称号的,增发30%;
(3)立一等功的,增发25%;
(4)立二等功的,增发15%;
(5)立三等功的,增发5%。
多次获得荣誉称号或者立功的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其遗属由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按照其中最高等级奖励的增发比例,增发一次性抚恤金。
3.《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自治区民政厅等部门关于调整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离退休人员牺牲病故后一次性抚恤金发放办法的通知》:一次性抚恤金发放标准。自2004年10月1日起,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按照以下标准执行:(1)革命烈士,为本人生前80个月工资或离退休费;(2)因公牺牲,为本人生前40个月工资或离退休费;(3)病故(包括其他非因公原因死亡),生前20个月工资或离退休费。
条件:
1.牺牲后被依法评定为烈士的;现役军人经军队有权政治机关确认因公牺牲、病故。
2.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中的父母、配偶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或者收入水平低于当地居民的平均生活水平的;子女未满18周岁或者已满18周岁但因上学或者残疾无生活费来源的;兄弟姐妹未满18周岁或者已满18周岁但因上学无生活费来源且由烈士或者因公牺牲、病故军人生前供养的。
程序:
1.烈士遗属、因公牺牲、病故军人遗属向其户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提出申请;
2.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审核;
3.县级财政部门审核、拨付资金;
4.代发金融机构将资金发放到烈士遗属、因公牺牲、病故军人遗属个人指定账户。
办理时限:自收到烈士遗属、因公牺牲、病故军人遗属申请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发放。
申请材料:
1.申请书;
2.烈士证书、因公牺牲、病故军人证明书;
3.申请人与烈士、因公牺牲、病故军人关系证明;
4.本人银行卡或存折账户信息。
(五)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定期抚恤金的发放。
行为类型:行政给付。
法定依据:
1.《烈士褒扬条例》第十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烈士遗属,享受定期抚恤金:
(1)烈士的父母或者抚养人、配偶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或者收入水平低于当地居民的平均生活水平的;
(2)烈士的子女未满18周岁,或者已满18周岁但因残疾或者正在上学而无生活来源的;
(3)由烈士生前供养的兄弟姐妹未满18周岁,或者已满18周岁但因正在上学而无生活来源的。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享受定期抚恤金的烈士遗属,由其户口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发给定期抚恤金领取证,凭证领取定期抚恤金。
第十七条 烈士生前的配偶再婚后继续赡养烈士父母,继续抚养烈士未满18周岁或者已满18周岁但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且由烈士生前供养的兄弟姐妹的,由其户口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参照烈士遗属定期抚恤金的标准给予补助。
2.《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十六条 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发给定期抚恤金:
(1)父母(抚养人)、配偶无劳动能力、无生活费来源,或者收入水平低于当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的;
(2)子女未满18周岁或者已满18周岁但因上学或者残疾无生活费来源的;
(3)兄弟姐妹未满18周岁或者已满18周岁但因上学无生活费来源且由该军人生前供养的。
对符合享受定期抚恤金条件的遗属,由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发给《定期抚恤金领取证》。
条件:
1.烈士在牺牲后被依法评定为烈士;现役军人经军队有权政治机关确认因公牺牲、病故。
2.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中的父母、配偶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或者收入水平低于当地居民的平均生活水平的;子女未满18周岁或者已满18周岁但因上学或者残疾无生活费来源的;兄弟姐妹未满18周岁或者已满18周岁但因上学无生活费来源且由烈士或者因公牺牲、病故军人生前供养的。
程序:
1.烈士遗属、因公牺牲、病故军人遗属向其户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提出申请;
2.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审核;
3.县级财政部门审核、拨付资金;
4.代发金融机构将资金发放到烈士遗属、因公牺牲、病故军人遗属个人指定账户。
办理时限:自审核确认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符合享受定定期抚恤金条件之日起开始计发,按月发放。
申请材料:
1.申请书;
2.烈士证书、因公牺牲、病故军人证明书;
3.申请人与烈士、因公牺牲、病故军人关系证明;
4.本人银行卡或存折账户信息。
(六)退出现役、分散安置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护理费的发放。
行为类型:行政给付。
法定依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三十条 对分散安置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发给护理费,护理费的标准为:
1.因战、因公一级和二级残疾的,为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
2.因战、因公三级和四级残疾的,为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0%;
3.因病一级至四级残疾的,为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的护理费,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发给;未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的护理费,经军队军级以上单位批准,由所在部队发给。
条件:
1.属于一级至四级的残疾军人;
2.已到安置地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报到,且为分散安置。
程序:
1.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对退役现役、分散安置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的伤残等级、户籍身份材料进行审查;
2.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拨付资金;
3.代发金融机构将资金发放残疾军人个人指定账户。
办理时限:自残疾军人到安置地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报到之后,从下一年起按月发放。
申请材料:本人银行卡或存折账户信息。
(七)给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配制假肢、代步三轮车等辅助器械。
行为类型:行政给付。
法定依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三十一条 残疾军人需要配制假肢、代步三轮车等辅助器械,正在服现役的,由军队军级以上单位负责解决;退出现役的,由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负责解决。
条件:申请人户籍关系在西藏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且由我区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负责抚恤的残疾退役军人或伤残民工。
程序:
1.本人(本人无行为能力的由其直系亲属)向当地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提出申请;
2.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审查;
3.地市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审核;
4.自治区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审批;
5.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根据自治区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批准的配置项目为申请人开具介绍信;
6.申请人到配置机构联系配置;
7.配置机构根据自治区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批准的《申请表》和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介绍信,为申请人生产配置、更换、维修康复辅助器具。
办理时限:
1.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在收到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
2.地市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在收到上报材料后5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
3.自治区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收到上报材料后20个工作日内审批完毕。
申请材料:
1.书面申请;
2.残疾军人证;
3.户籍证明(身份证和户口簿)。
(八)监督检查退役军人保障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措施落实情况。
行为类型:行政检查。
法定依据:《退役军人保障法》第七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和单位做好退役安置、教育培训、就业创业、抚恤优待、褒扬激励、拥军优属等工作,监督检查退役军人保障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措施落实情况,推进解决退役军人保障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职责:
1.监督检查与退役军人工作有关的部门是否切实履行了规定的退役军人保障工作职责,是否制定了配套的实施办法或保障标准;
2.监督检查有关单位是否履行了法定的退役军人保障义务。
范围:
1.监督检查专门规定退役军人保障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落实情况;
2.监督检查法律法规规章部分涉及退役军人保障有关条款的落实情况;
3.监督检查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定的涉及退役军人保障的政策措施的落实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