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信息公开>政策解读
“以案释法”典型案例
发布日期: 2023-08-29 12:02:26 来源: 政策法规处 作者:

“以案释法”典型案例1自主择业军转干部受刑事处罚后取消待遇

一、案件情况

汪某,原西藏某部队工作人员,自主择业军转干部,因行贿受贿罪被立案调查。

据法院查明,2009年-2012年,汪某为经商便利,多次通过行贿手段向某项目负责人行贿,帮助其控制的公司承揽采购业务。

二、处理结果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汪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务,构成行贿罪。汪某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认罪悔罪,控辩双方关于减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判处汪某某有期徒刑五年。

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收到有关判决后,根据国务院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小组、人社部、财政部、总政治部《关于自主择业军转干部受刑事处罚后有关问题的通知》以及有关规定,取消了汪某自主择业军转干部有关待遇。

三、本案易发生争议的法律关注点

    汪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是否还应享受自主择业军转干部有关待遇,刑满释放后有关待遇问题?

根据《关于自主择业军转干部受刑事处罚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转联〔2014〕8号)规定“自主择业军队专业干部受刑事处罚(不含单处附加刑)的,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享受自主择业军队专业干部待遇”因此汪某在服刑期间不在享受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有关待遇;同样根据(国转联〔2014〕8号)“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犯危害国家安全罪的,或者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及以上刑罚的,刑罚执行完毕后不再享受自主择业军队专业干部待遇”规定,汪某刑满释放后是不再享受有关待遇。

“以案释法”典型案例2破坏军婚罪中“同居”的认定

   一、案件情况

杨某在与现役军人牛某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同事朱某产生感情,并逐步发展为情人关系。朱某在明知杨某丈夫为现役军人的情况下,长期与杨某保持不正当两性关系,时常为杨某提供生活帮助。二人多次在牛某家中发生性关系,长期在公园幽会,相约一起外出游玩,并共同居住。2017年9月,杨某产下一女。2018年,朱某与杨某得知该女婴系二人所生,为掩盖此事,二人商定双方各自离婚后一起生活。后杨某因上述原因有意冷落牛某,致夫妻关系恶化,于2019年9月登记离婚。

二、案件评析

对本案中朱某的行为是否认定为破坏军婚罪,存在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朱某与杨某长期通奸行为并非同居,根据罪刑法定原则,朱某的行为不构成破坏军婚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朱某的行为已经具备了同居的实质内容,并造成生育一女的严重后果,损害了现役军人的婚姻权益,构成破坏军婚罪。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我国刑法规定,明知是现役军人的配偶而与之同居或者结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该条采用叙明罪状的方式,对破坏军婚罪的具体犯罪构成特征作了详细描述。破坏军婚罪侵犯的是军人婚姻关系这一特殊客体,“兵为民之卫,民无兵不固”,为消除军人戍守在外的后顾之忧,国家通过设立破坏军婚罪确保军人婚姻的持久稳定,保障现役军人的婚姻权益。关于破坏军婚罪中“同居”的认定,应结合形式和实质,在遵循刑法形式解释的同时,更应遵循对本罪实质意义上的解释,强调对军人婚姻产生实质性破坏的否定评价。本案中,朱某与杨某系同事关系,在日常相处过程中产生感情,朱某在明知杨某系现役军人配偶的情况下,在长达三年的时间内多次与杨某在牛某家中发生性关系,长期在公园幽会,相约一起外出游玩并共同居住,双方在长期通奸期间“共同生活”,建立起精神上相互扶持、经济上相互帮衬的关系,已经具备了同居的实质内容,而且造成生育一女的严重后果。朱某在得知双方共同孕育子女后,极力掩盖此不正当男女关系,唆使女方与军人离婚,以便与其结婚,其行为破坏了军人的婚姻家庭,造成军人夫妻关系破裂的严重后果,应当以破坏军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以案释法”典型案例3民法典前后保证方式的变化


    一、案情情况

    2011年,被告汪某经营一家饭店期间,缺乏资金,通过赵某介绍向原告许某借款,原告许某提出借款需要提供担保人担保。2011年11月19日上午,原告许某给付被告汪某借款,被告汪某当场出具被告戴某签字担保的借条。原、被告在借条上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和担保方式。借款初期,被告汪某经营饭店,此后,被告汪某因其他借款被起诉后,离开了饭店,被告戴某也不知去向。2019年初,原告许某知晓被告戴某回来后,遂向其催要未果。

    二、案情评析

    本案的问题点是原、被告在借条上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和担保方式。关于借条上没有约定借款期限,法律有明确的规定,民法典实行前后也无相关变化(原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都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依照相关规定仍不能明确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文不再赘述。这里笔者主要探讨原、被告在借条上没有约定担保方式,在民法典实行前后对案件结果产生怎样的变化?

    ()民法典实行前后相关制度的对比

    1.民法典实行前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方式。不管是民法典还是之前的担保法都规定了保证可分为一般保证和连带保证,而在民法典之前的担保法第十九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如本案中,因案件事实发生在民法典生效之前,故当原告许某与被告戴某未就保证方式作出明确约定时,应当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在连带责任保证中,一旦债务人到期不偿还债务,债权人可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也可一并请求债务人、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换句话说,债务人与保证人对债权人就清偿债务上有连带关系,也就是本案中原告许某可以同时起诉债务人汪某和保证人戴某的原因。当然,根据该条文,原告也可只起诉保证人戴某。

    2.民法典实行后认定为一般保证方式。民法典中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的情形认定作出了截然相反的改变,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也就是说对于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的推定,民法典规定的是一般保证。那么,民法典的这一改变对本案的影响是,原告许某是无法单独起诉戴某(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法典〉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一般保证中,债权人以债务人为被告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债权人未就主合同纠纷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仅起诉一般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这样的起诉方式源于一般保证人优于连带保证人享有的先诉抗辩权,即保证人仅对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的部分承担保证责任。

    (二)制度变化的合理性

    民法典中对约定不明的推定作这样的变化是有其高度的合理性。在当前市场经济发展的大背景下,借贷、借款行为早已不是什么新鲜事,而大的借贷额度应当提供相应的担保,可担保人的风险很大,他们基于对债务人信任提供保证,万一债务人到期无法还债,作为保证人必然要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上文,很明显,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承担责任的风险较之一般保证更大。按照民法典实行前的做法,约定不明即推定为连带责任保证,无形中加重了保证人的责任风险,这样一来没有人愿意为他人作保证,这不利于市场经济的发展,而民法典中将这一制度规定改为了一般保证,就大大降低了保证人的责任风险,对这样的经济形式有很大的推动作用。

以案释法”典型案例4:退役军人带病回乡后房屋不慎被毁,获司法救助

退役军人带病回乡后,房屋不慎被孩童烧毁,因赔偿金难以全部执行到位,法院给予其国家司法救助金共47800元。

一、 案情介绍

汪忠友系江西省带病回乡的退役军人。2016年8月12日,两个孩子在汪忠友家屋前玩火,不慎将汪忠友的房屋烧毁。法院判决两个孩子的监护人赔偿汪忠友被烧毁房屋损失108800元。在执行和解时,监护人偿付了61000元。该案尚有47800元难以执行到位,江西省资溪县人民法院裁定执行终结。汪忠友失去住房、患有胃癌且没有收入,妻子染病,两个小孩正在读书,家庭生活陷入急迫困难。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汪忠友因民事侵权案件所面临的上述情形,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意见》规定的应予救助情形,遂决定给予汪忠友国家司法救助金共47800元。

二、 典型意义

十九大以来,党和政府高度重视退役军人的安置和权益保障。人民法院贯彻落实中央决策部署,通过司法审判活动维护军人军属合法权益。

本案中,申请人汪忠友系带病回乡的退役军人,因居住房屋被烧毁,只能借住在亲戚家,其自身及妻子亦患有疾病,无法正常工作,且医疗费用开支较大,生活陷入急迫困难。人民法院决定对其给予司法救助,将司法的人文关怀及时送到退役军人及军属身边,既有效救济了军人军属的合法权益,也让他们在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国家和社会的温暖,具有良好的政治效果和社会效果。


以案释法”典型案例5:伪造证明文件骗取军人补助获刑


一、 案情介绍

2011年上半年,胡某从村委会得知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可以享受相关补助待遇一事后,萌生骗取国家退伍军人带病回乡补助的念头。在明知其不符合申报条件的情况下,伪造了某部卫生队诊断证明书,并将申请报告、退伍证、体检证明等其他材料一并提交至A省C县民政局申报相关补助,并审核通过。自2012年第二季度开始,胡某领取带病回乡退伍军人补贴资金共计人民币1.6万元。案发后,胡汉思主动投案,并退出全部赃款。

C县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胡某骗取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生活补助资金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其诈骗优抚资金,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胡具有依法从轻处罚的法定情节,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二、 法律链接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带病回乡退伍军人是指在服役期间患病,尚未达到评定残疾等级条件并有军队医院证明,从部队退伍的人员。”按照第二十二条规定,因病评残仅限于服现役期间患病的义务兵和初级士官,因此,认定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应仅限于服现役期间患病的退伍义务兵和初级士官。这里的患病是指,能够直接造成《军人残疾等级评定标准》中列举残情的慢性疾病。

根据《民政部关于带病回乡退伍军人认定及待遇问题的通知》规定,患慢性病的义务兵和初级士官退伍回乡生活困难的,可以申请享受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待遇。带病回乡退伍军人所患疾病治愈或生活状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享受待遇条件的,中止其享受的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相关待遇。

以案释法”典型案例6:隐瞒母亲去世事实冒领烈属抚恤金获刑

一、 案情介绍

1979年,被告人钟某的母亲丘某妹因前夫参加红军牺牲,被民政部门评定为烈士家属,并根据相关文件规定依法享受烈士遗属定期抚恤金。1999年6月19日,丘某妹去世后,其子钟某故意隐瞒母亲去世的消息,不仅未注销母亲的户口,还指使岳母涂某冒充丘某妹办理第二代身份证,并在民政部门人员入户调查核实时,让岳母涂某冒充丘某妹的身份信息,从而骗取民政部门发放的烈属抚恤金、90-99周岁高龄津贴和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管理中心发放的60周岁以上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金,共计13.62万元,其中烈属抚恤金12.62万元,并将骗取的赃款用于家庭日常开支。

2017年7月21日,C县公安机关接到民政部门工作人员报警后,依法传唤钟某到案。到案后,钟某主动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同年7月24日,钟某委托家属全额退清诈骗所得全部款项。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钟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国家财产13.62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钟某骗取国家优抚金,酌情从重处罚;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退出全部赃款、主动预缴罚金,酌情从轻处罚。C县法院一审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钟某有期徒刑3年,缓刑4年,并处罚金5万元。

二、 案情警示

目前冒领抚恤金、养老金等现象主要有两种形式:一是恶意冒领,采用虚假材料,弄虚作假,骗取养老金;二是主观无恶意,老人死亡或失踪后,不及时申报。因为资格认证有时间差,有部分遗属并不知道养老金还在继续发放,又或者知道养老金在继续发放但存在侥幸心理,大不了到时发现了再退回去。目前,也基本以后一种情况居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个人冒领养老保险待遇,视情节轻重应分别承担行政违法责任和刑事违法责任。

为维护社保基金的安全,防止养老金、抚恤金虚报冒领现象的发生,2014年4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刑法室有关负责人进行了专门的司法解释,并列举了7种骗取抚恤金、养老金的行为:退休人员死亡后,其直系亲属不按规定期限报备,冒领养老金;遗属人员死亡后,其直系亲属不按规定期限报备,冒领遗属抚恤金;冒用他人档案材料或伪造人事档案材料参保退休骗取养老金;退休人员被判刑、失踪,直系亲属不按规定期限报备,冒领养老金;伪造死亡证明、虚构死亡时间,骗取养老金及丧葬费;虚构劳动关系,伪造参保资料办理参保补费手续骗取养老金;其他通过欺诈、伪造证明材料骗取养老金的行为。

优抚对象、退休人员死亡后,其权益自然终止,其亲属或所在单位应及时办理注销户口等相关手续,切莫恶意冒领、骗领养老金、抚恤金。

“以案释法”典型案例7:胡搅蛮缠不可取 滋事牟利进班房

2018年7月9日,H省C市L县人民法院依法宣判了一起寻衅滋事罪案。被告人王某因长年缠访闹访、以进京非访登记为要挟强行索要财物,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一、 案情介绍

王某是L县停弦渡镇某村村民。2014年以来,王某以反映邻居向某兰打掉其牙齿等问题为由,不断到县、市、省等非信访接待场所违法上访。在相关部门对其信访问题给予查证并回复后,王某菊仍无理取闹,继续到县委、县政府等非信访接待场所缠访闹访,扰乱国家机关正常办公秩序,且拒不服从劝返安排,并以进京非访登记为要挟,两次强行向工作人员索要现金,造成了极其恶劣的社会影响。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王某无视社会管理秩序,以实施进京非访登记、拒不服从劝返安排等手段,强行索要公共财物,情节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鉴于王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给予从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二、 案件警示

信访是法律赋予公民一项基本权力,应当正确、依法行使,有“权”绝不能任性,更不能当成一种牟利的工具,任何藐视法律、以身试法的行为,都必将受到法律的严厉制裁。

“以案释法”典型案例8:英雄烈士保护公益诉讼案

2018年5月21日,由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承办的徐某侮辱救火牺牲消防烈士一案由烟台市人民检察院依法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

    一、 案情介绍

2018年4月21日,北京市通州区永乐店镇某公司厂房突发火灾,接警后,张鑫与其他消防员迅速赶赴现场进行处置。经火情侦查,起火建筑整体由内而外形成立体燃烧态势,火势一旦蔓延,将直接威胁下风方向毗邻村庄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在危难关头,张鑫不顾个人安危,冒着浓烟烈火,第一时间背负起30余公斤重的灭火救援装备,在火场南侧的主攻方向,铺设水带干线,开辟攻坚灭火阵地。强攻近战中,厂区南侧墙体突然倒塌,正在全力扑救的张鑫被墙体砸倒,埋压在碎砖瓦砾之中。经医护人员全力抢救,张鑫因伤势过重,壮烈牺牲。张鑫以舍生忘死、逆火前行的实际行动,诠释了消防队员在关键时刻挺身而出、无私无畏的英雄气魄,用年仅23岁的年轻宝贵的生命,践行了红门卫士的铮铮誓言。2018年4月24日,张鑫被北京市政府评定为烈士。

2018年4月29日、30日,徐某在家中通过本人手机登录微博并发布带有极端性、侮辱性言论的微博。徐某发布的微博被网友截图并大量转发和评论,传播广泛,引发网友愤慨,造成了恶劣影响。5月4日徐某因寻衅滋事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5日的行政处罚。烟台开发区检察院通过新闻媒体报道发现上述线索后,高度重视,密切关注,立即向市检察院汇报,迅速介入依法履职,收集固定证据并赶赴张鑫烈士父母家中,征求了张鑫烈士近亲属的意见,张鑫烈士近亲属表示不提起民事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英雄烈士保护法》第二十五条“英雄烈士没有近亲属或者近亲属不提起诉讼的,检察机关依法对侵害英雄烈士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和第二十六条“以侮辱、诽谤或者其他方式侵害英雄烈士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相关规定,检察机关认为,徐某在互联网发布微博,公然辱骂烈士,其微博被网友截图并大量转发和评论,造成了恶劣影响。徐某的行为不仅侵害了张鑫烈士的人格尊严和名誉权利,而且严重伤害了张鑫烈士亲友及社会公众的情感,是对我国社会主流价值观的否定,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

2018年5月21日,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依法向烟台市人民检察院提交案件,根据管辖规定由烟台市人民检察院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要求徐某在主流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烈士名誉。2018年6月26日,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烟台市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处副处长王鹏、检察官李晓波代表公益诉讼起诉人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出席法庭。庭审中,徐某表示已经深刻认识到自己行为的严重性和违法性,并对自己发表不实侮辱言论深感后悔,表示接受审判结果,愿意公开发表道歉信并希望以此获得烈士家人及社会大众的谅解。当被问及双方是否接受调解时,检察官陈述了不主张和解的理由:鉴于本案是检察机关提起的民事公益诉讼,涉及公共利益和公众情感,该案又是英烈保护法实施以来全省首例英烈保护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通过判决的形式从法律层面对徐某的侵权责任予以确认,可以更好地对全社会起到警示教育作用。在最后的陈述中,检察官发表出庭意见,请求判令被告通过媒体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英雄是民族的脊梁,是激励我们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过程中奋勇前行的强大力量。光荣,应当传承;烈士,不容玷污。我们也希望通过此案的判决,教育引导全社会认真学习英雄事迹,坚决捍卫英雄形象,用英雄的伟大力量激励我们不断奋勇前进。”经合议庭合议,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当庭作出判决,确认被告徐某的行为侵害了张鑫烈士的名誉,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责令被告徐某在判决生效10日内在省级以上新闻媒体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法院宣判后,被告徐某表示不上诉。

该案的办理,引起了社会广泛关注,《人民日报》《法制日报》《检察日报》、中央电视台《东方时空》等众多媒体都进行了报道。

    二、 典型意义

首先,从司法层面来讲,该案的办理具有实践指导意义和良好的普法宣传效果。该案是《英雄烈士保护法》实施后,检察机关办理的首例英烈保护领域民事公益诉讼案件,没有现成的办案经验可供借鉴。该案办理后,海南省检察院第一分院等多个检察院到烟学习案件办理经验。该案的办理具有良好的普法宣传效果。无论是对于《英雄烈士保护法》这部新法律来说,还是对于公众不太了解的检察机关公益诉讼职能来说,都是一个很好的普法过程。《英雄烈士保护法》颁布后,并没有相关部门开展这方面的专题宣传,该案的办理,可以说补上了这一课,给社会公众上了一堂生动的以案释法课。

其次,从社会层面来讲,该案的办理具有良好的警示、教育、震慑意义。中华民族是崇尚英雄、成就英雄、英雄辈出的民族,和平年代同样需要英雄情怀。传颂英烈事迹,传承英烈精神,是每名中华儿女的神圣职责,也是法治社会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然而,近年来社会上历史虚无主义错误思潮沉渣泛起,一些人以所谓的“还原历史”为名,通过网络、书刊等媒介丑化、诋毁、贬损英雄烈士、“质疑”黄继光、“还原”刘胡兰、“解构”五壮士……这些肆意亵渎英雄烈士的行为刺痛人心,也折射出英烈保护所面临的沉重话题。长期以来由于我国缺乏专门对英雄烈士保护方面的法律法规及司法判例,侮辱英雄烈士的行为难以得到相应的法律规制,导致此类行为屡禁不绝,造成了恶劣影响。《英雄烈士保护法》颁布实施后,面对歪曲事实、诋毁亵渎英烈的行为,检察机关敢于亮剑,用公益诉讼为英烈权益保护立规矩、划红线,有效遏制了侮辱、诽谤英烈的逆流之风。该案的办理给社会以深刻的警示。

第三,从法律制度层面来讲,《英烈保护法》将公益诉讼作为保护英烈权益的重要诉讼制度,是有效和成功的。由于以往公权力没有介入,导致没有违法成本,没有威慑力,所以有些人有恃无恐的对英烈侮辱和亵渎,影响了社会风气。该案的成功办理,彰显了用公益诉讼保护英烈权益的鲜明司法价值导向,同时也开启了用公益诉讼捍卫英烈权益的先河,这对用公益诉讼为英烈权益划出法治红线,可谓意义深远。同时,用公益诉讼保护英烈权益不受侵犯,不仅可以弥补英烈近亲属维权时专业知识不足的短板,从根本上改变它们维权时所面临的各种被动局面,而且可以通过公益诉讼在更大范围形成尊崇英烈的浓郁氛围,真正形成全社会尊重英雄、爱护英雄的共识,更有助于进一步传承和弘扬英烈精神。

“以案释法”典型案例9:向优抚对象索贿 被判受贿罪

    一、基本案情

2012年至2015年3月期间,被告人赵某利用担任W市民政局优抚科科长的职务便利,在为退伍军人、烈士家属等优抚对象的复核发放优抚金的过程中,向优抚对象卢某、陆某、沈某1、王某2、李某1、罗某2、陈某、龙某索取贿赂款共计7.3万元。具体如下:

1. 2012年下半年的一天,B乡街上的卢某批得2万元人民币的建房补助款后,被被告人赵某索要了人民币1万元。2015年3月中旬,赵某通过沈某2把人民币1万元还给了卢某。

2. 2012年年底的一天,B乡某村的王某2、沈某1各批得2万元的建房补助款,后被告人赵某向王某2的儿子王某1、沈某1各索要了人民币1万元。2015年3月中旬,赵某的兄弟赵某1向王某1退还了人民币1万元,向沈某1退还了人民币1万元。

3. 2012年年底的一天,B乡某村的陆某批得2万元建房补助款后,被告人赵某向陆某索要了人民币1万元。

4. 2013年4月的一天,B乡某村的龙某批得2万元的建房补助款后,被告人赵某向龙某索要了人民币0.7万元。

5. 2013年下半年的一天,B乡某村的罗某2、陈某、李某1各批得2万元的建房补助后,被告人赵某向三人各索要了人民币1万元,后被告人赵某收到2.6万元。

2015年3月20日被告人赵某被传唤到案。在到案前赵某退还优抚对象索贿款3万元。

    二、法院裁判

法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条件,非法向他人索取贿赂7.3万元的行为,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法院予以确认并以受贿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索贿,应当从重处罚。部分退赃,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建议法庭对被告人赵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因被告人赵某的犯罪行为、性质、情节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故不予采纳。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以及国家机关公务的合法、公正、有效执行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赵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六十四,《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经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二、被告人未退缴的违法所得,依法继续追缴。

    三、典型意义

身为国家工作人员,赵某利用手中职权向优抚对象索贿,破坏了国家的优抚政策实施,侵害了优抚对象合法权益,背离了为人民服务的宗旨。打击此类刑事犯罪,对有效维护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以及国家机关公务的合法、公正、有效执行不受侵犯具有重要意义,也是维护法律权威和践行为人民服务根本宗旨的必然要求。

“以案释法”典型案例10仇某某侵害英雄烈士名誉、荣誉案

    一、基本案情

2021年2月20日,南京市公安局发布通报,已于19日将发布违法言论的仇某某(男,38岁,南京人,网名“辣笔小球”)抓获,该账号是有254万粉丝的微博认证大V。

根据网友此前截图,@辣笔小球 账号在其微博发布内容,诋毁英烈,妄称“阵亡的不仅仅只有4人”,诋毁在边境斗争中身负重伤的团长祁发宝。

有网友指出其身份是《经济观察报》员工。2月19日晚,@经济观察报 官微直接点名了账号所有者仇某某,并声明其早在2015年就已经从经济观察报离职,其言行与经济观察报没有任何关系。

3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正式施行,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依法以修正案中明确的涉嫌侵害英雄烈士名誉、荣誉罪对仇某明批准逮捕。同时,南京检察机关决定公益诉讼立案并开展调查。

    二、法院裁判

据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消息,5月31日下午,仇某某(新浪微博名“辣笔小球”)侵害英雄烈士名誉、荣誉案一审宣判,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责令其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公开赔礼道歉。

法院经审理查明:2021年2月19日上午,被告人仇某某在卫国戍边官兵誓死捍卫国土的英雄事迹报道后,为博取眼球,获得更多关注,在其住处使用其新浪微博账户“辣笔小球”(粉丝数250余万), 先后于10时29分、10时46分发布2条微博,歪曲卫国戍边官兵的英雄事迹,诋毁贬损卫国戍边官兵的英雄精神,侵害英雄烈士名誉、荣誉。上述微博在网络上迅速扩散,引发公众强烈愤慨,造成恶劣社会影响。

法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仇某某犯侵害英雄烈士名誉、荣誉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仇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认罪认罚,当庭表示绝不再犯。据此,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属实,公诉机关所提有期徒刑八个月的量刑建议适当,均予采纳。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证据,综合庭审中控辩双方意见,依法当庭宣判,认定被告人仇某某犯侵害英雄烈士名誉、荣誉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责令其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通过国内主要门户网站及全国性媒体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三、典型意义

我国《英雄烈士保护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禁止歪曲、丑化、亵渎、否定英雄烈士事迹和精神。英雄烈士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公共场所、互联网或者利用广播电视、电影、出版物等,以侮辱、诽谤或者其他方式侵害英雄烈士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本案根据相关法律,对侵害英雄烈士名誉、荣誉的罪行零容忍,依法进行处理,为加强对英雄烈士的保护,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传承和弘扬英雄烈士精神、爱国主义精神,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激发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中国梦的强大精神力量,起到了积极推动作用。

“以案释法”典型案例11冒充军人招摇撞骗必将受到处罚

    一、基本情况

2021年7月,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的刘某等人投资了一个期货项目,然而该项目老总因犯罪入狱无法结算,自己投进去的钱全打了水漂。刘某心急如焚想方设法挽回损失,这时,朋友宋某向刘某介绍了蒋某,蒋某称自己是北京某战略发展部部长和某部委领导是亲戚,可以帮忙疏通关系,通过操作把期货公司老总捞出来对投资的期货进行结算,但蒋某称,疏通关系至少得需要300万费用。病急乱投医的刘某东拼西凑到150余万元交给宋某和蒋某为防止出现意外,刘某还驾车把宋某和蒋某送到东营市把钱送到了他们口中的“高部长”办公室。然而等待了一段时间,事情毫无进展,刘某等人去咨询蒋某,蒋某说办事的人太多了,得排队,又过了一段时间,刘某等人依然没有等来好消息,刘某决定要回150余万,可蒋某和宋某开始以各种理由敷衍,拒绝退款,刘某这才意识到自己被骗。

刘某感到异常绝望,本身投资失利,再加上被骗巨款,家庭入不敷出,甚至还要继续借款偿还债务,无奈之下刘某在2023年春节前夕向警方报案求助。

2023年2月,警方将3名嫌疑人捉拿归案。据警方调查,嫌疑人高某和北京某皮包公式包老板臭味相投,通过伪造证件摇身一变成为某战略发展部部长,为了提高招摇撞骗成功率,他们以军服当工具,带着假证件经常出现在各个应酬场合,以此招揽“业务”,寻找诈骗目标。后来,高某将蒋某任命为“主任助理”并伪造了工作证件,几人相互串通谋划了这起诈骗案。

二、案情警示

依据现行《军服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穿着军服或者军服仿制品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本案中,高某、包某、蒋某通过伪造证件并以军服当工具进行诈骗,必将受到应有的法律处罚。

联系我们 | 关于我们 | 网站声明 | 网站地图

地址: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 邮编: 850000 备案号:藏ICP备07000001号

主办: 西藏自治区退役军人事务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