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西藏自治区退役军人和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等其他优抚对象优待证(简称优待证)制发、使用和服务管理,维护持证人权益,提高优待服务管理水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退役军人保障法》《退役军人、其他优抚对象优待证管理办法(试行)》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优待证是持证人彰显荣誉的载体、享受优待的凭证。优待证分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退役军人优待证”、“中华人民共和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遗属优待证”两种,分别面向符合条件的退役军人和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等其他优抚对象发放。
本细则适用于西藏自治区优抚对象优待证的申请、审核、制作、发放、使用、服务、管理及其它相关工作。
第三条 优待证服务管理工作坚持彰显荣誉、规范有序、精准动态、便捷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 西藏自治区退役军人事务厅在退役军人事务部指导下开展优待证申领制发和服务管理工作,根据退役军人事务部确定的合作银行范围,结合我区实际,确定并适时调整合作银行,推进优待证在本地区的使用。市、县退役军人事务局负责本地区优待证发放和服务管理工作。
第五条 优待证全国统一制发,统一式样,印有优待证种类名称、持证人姓名、持证人性别、持证人相片、发放单位等信息。
优待证全国统一编号并以加密方式储存于优待证芯片内,提供数据服务使用。
第六条 持证人应模范遵守法律法规,保守国家和军事秘密,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积极参加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在社会生活中发挥先锋模范作用,引领良好道德风尚,珍惜维护荣誉,爱惜优待证。
第二章 功 能
第七条 优待证由西藏自治区退役军人事务厅联合相关合作银行共同制作,优待证以银行借记卡为载体,不具备透支功能。
优待证关联的个人银行账户按相关规定管理。
合作银行按照国家有关要求做好金融功能相关的服务管理,全力配合做好自治区优待证服务管理及优待项目拓展等工作,为持证人提供优先优惠等优待服务。
第八条 持证人凭优待证在全国和西藏自治区范围内可享受以下优待:
(一)国家提供的面向全国持证对象的优待服务,主要以《退役军人事务部等20部门关于加强军人军属、退役军人和其他优抚对象优待工作的意见》及优待目录清单中明确的可以使用优待证的优待服务;
(二)退役军人事务部门与相关合作单位签署的各类优待类协议所涉及服务;
(三)全国其他各省、区、市提供面向全国持证人的优待服务,西藏自治区提供面向本地持证人的优待服务;
(四)社会各界主动提供的优待服务。
西藏自治区将根据国家调整优待目录清单项目,不断完善相关优待项目。
第九条 鼓励西藏自治区有条件的地(市),将本地(市)提供的优待服务面向全国持证人开放。
第十条 鼓励西藏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企业、社会组织等社会各界为持证人提供多元化优待服务。
第十一条 各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积极推广优待证在本地区、相关行业领域的应用,不断扩大优待证使用范围、提高优待证知晓度。
第十二条 在保持式样标准不变、主要功能不变、管理主体不变、工作流程不变的前提下,可以通过优待证搭载其他公共服务功能,逐步实现通过优待证关联的个人银行账户发放抚恤补助金、慰问金等。
第十三条 在基于优待证开展金融领域应用时,应当按照网络安全、个人信息保护等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要求,履行个人金融信息保护责任,切实保障持证人资金与信息安全。
第三章 申 请
第十四条 西藏籍退役军人和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等其他优抚对象原则上应向户籍地或常住地乡镇(街道)退役军人服务站提出申请,如户籍地或常住地乡镇(街道)不具备申请条件的,可前往户籍地或常住地所在县级退役军人服务中心提出申请;不在户籍地常住的,可按常住地优待证申领相关规定提出申请。
本细则施行后,安置地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接收退役军人时,可依对象本人意愿完成申领。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需由监护人或委托人提出申请。
第十五条 两种优待证申领条件均符合的申请人,可根据意愿申领其中一种。
具有双重或多重身份的对象,其相关身份均写入优待证芯片,按规定享受相应的优待服务。
第十六条 申请人可申请由户籍地或常住地省份发放优待证。
若申请由常住地省份发放优待证,应符合常住地省(区、市)退役军人事务厅(局)有关规定。如不符合常住地省(区、市)退役军人事务厅(局)有关规定,可根据申请人意愿转为申请户籍地省份发放优待证。
第十七条 申请人提出申请前,应前往户籍地或常住地县级退役军人服务中心建档立卡。
第十八条 申请人建档立卡需提供以下材料:
(一)退役军人建档立卡需提供以下材料:
1.身份证;
2.户口簿;
3.转业证、退伍证、军队离退休证、复员证等退役军人身份证明材料;
4.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立功受奖材料等其他所需材料或证明;
(二)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遗属需提供以下材料:
1.身份证;
2.户口簿;
3.烈士证明书、因公牺牲军人证明书、病故军人证明书等证明材料;
4.与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关系的证明材料,包括但不限于:户籍地村(社区)居委会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结婚证、户口簿(申请人与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关系在同一户口簿)、出生证明等。
已经建档立卡的优待证申领对象,如信息有误或材料不完善的,需根据建档立卡系统提示信息携带相关证明材料,前往户籍地或常住地县(乡)退役军人服务中心(站)进行完善,具体所需以建档立卡系统为准。
第十九条 申请人完成建档立卡后,可通过以下途径申领优待证:
(一)现场申请。申请人(含代为申请的监护人、受托人)携带建档立卡相关材料前往户籍地或常住地乡镇(街道)退役军人服务站提出申请,如户籍地或常住地乡镇(街道)不具备申请条件的,可前往户籍地或常住地所在县级退役军人服务中心提出申请;
(二)网上申请。申请人已完成建档立卡且信息完善的,可通过互联网登录退役军人服务平台,在线提交申请。登录网址:https://fwpt.mva.gov.cn:9433/net-portal/login;
(三)入户办理。对于年龄超过80周岁、身患重病、无自理能力、长期卧床等不方便到现场申请的有关人员,本人及其家属可联系就近的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提出入户办理申请,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统筹后进行入户办理。
第二十条 本人申领优待证需提供以下材料:
(一)身份证;
(二)近期1寸正面免冠白底无边框彩色电子证件照片(规格为352像素(宽)*440像素(高),JPEG格式,分辨率300DPI,大小为20K-50K)。
第二十一条 监护人代为申领优待证需提供以下材料:
除提交申请人身份证、照片外,还需提供监护人身份证及监护证明,包括但不限于:户口簿、监护关系公证书、出生医学证明,或者被监护人所在单位、居住地的村(社区)居委会、人民法院指定监护人的证明材料。
第二十二条 委托他人申领优待证需提供以下材料:
除提交申请人身份证、照片外,还需提供受托人的身份证及书面委托书原件。
书面委托书应写明委托人姓名及身份证号码、委托原因、委托事项、委托人和受托人关系、受托人姓名及身份证号码等情况,并由委托人亲笔签名。
书面委托由受理申请的县级退役军人服务中心留存,并拍照上传至系统。
第二十三条 非西藏籍人员需申请西藏优待证的,除提交本章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有关材料外,还需提交西藏自治区居住证原件;西藏籍人员申请常住地优待证的,具体要求以常住地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相关规定和答复为准。
第二十四条 申请人无身份证明时需提供的材料:
(一)退役军人优待证申请人无相关证件或档案材料能证明其退役军人身份的,需经其户籍所在地村(社区)居委会等基层组织出具相关证明材料,由县退役军人事务局通过与公安、民政、人武部等相关部门比对认定身份。
(二)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遗属优待证申请人无相关证明材料的,需由其本人出具相关情况说明,由户籍地县退役军人事务局核实后认定身份。
申请人无法提供相关材料或所提供材料无法核实的,应补充完善材料,待身份确定后,再申领优待证。
第四章 审 核
第二十五条 县级退役军人服务中心依据申请材料,检查申请材料内容是否完备、核实对象身份是否真实、申请优待证种类是否准确等。符合要求的,报县退役军人事务局初审。
初审通过的,报地(市)级退役军人事务局审核。
审核通过的,报西藏自治区退役军人事务厅备案。
初审通过后,应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及备案。
第二十六条 申请由常住地省份发放优待证的,由常住地所在省(区、市)退役军人事务厅(局)负责审核、备案。
第二十七条 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核不予通过。
(一)服役期间被部队除名、开除军籍的;
(二)处于被剥夺政治权利期限内的;
(三)处于服刑、羁押、通缉期间的。
第二十八条 申请人受过刑事处罚、被开除中国共产党党籍、被开除公职或存在严重影响身份荣誉的其他情形的,由西藏自治区退役军人事务厅综合考虑相关因素进行审核,审核情况报退役军人事务部备案。
第二十九条 西藏自治区退役军人事务厅备案后,将制证所需信息提供给合作银行。合作银行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办理。
第三十条 各地(市)退役军人事务局每半年将优待证制发情况报西藏自治区退役军人事务厅。
第三十一条 对未受理或未通过核实、初审、审核的,受理申请的退役军人服务中心应及时向申请人反馈情况,并作出说明,将相关材料复印留存后退还申请人。
第五章 制 发
第三十二条 西藏自治区退役军人事务厅监督有关单位按照《中国金融集成电路(IC)卡规范》等相关要求和标准制作优待证,确保数据存放、传输、使用安全。
第三十三条 受理申请的退役军人服务中心(站)在制发优待证时,应提示申请人是否已持有所选制证银行4张及以上借记卡。根据银保监会有关规定,申请人已持有所选制证银行4张及以上借记卡的,需要由申请人自行联系相关银行,将现持有的借记卡数量减少至3张及以下,否则,将无法激活优待证金融账户功能或不能通过银行核验程序完成制证。
第三十四条 县级退役军人服务中心在收到优待证时,应做好登记并清点数量、检查外包装是否破损等。
如出现包装破损,内装优待证可能丢失、损坏的情形,县级退役军人服务中心应当面拒收,并及时将快递单号、破损情况等逐级上报至西藏自治区退役军人事务厅,由西藏自治区退役军人事务厅与制证银行沟通解决。
县级退役军人服务中心在签收优待证后,应按照相应的乡镇(街道)退役军人服务站做好分类、检查,及时通知相应的乡镇(街道)退役军人服务站领取优待证,并做好登记。
如发现外包装信封损坏、数量有误或优待证破损等问题,应及时逐级上报西藏自治区退役军人事务厅,由西藏自治区退役军人事务厅与制证银行沟通解决。
第三十五条 乡镇(街道)退役军人服务站一般应在收到优待证后10个工作日内采取主动送达、集体颁发的方式送至申请人本人。特殊情况下,经与申请人协商一致,优待证发放工作也可采取以下方式进行,并做好登记:
(一)邮寄。邮寄送达所产生的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二)代领。委托他人代领的,受托人需持委托人身份证、书面委托书及受托人身份证。书面委托书应写明委托人姓名和身份证号码、委托原因、委托事项、委托人和受托人关系、受托人姓名和身份证号码等情况,并由委托人亲笔签名。书面委托书由受理申请的退役军人服务中心留存;
(三)上门领取。前往受理申请的县级退役军人服务中心领取;
(四)双方约定的其他方式。
优待证送达时,工作人员应协助申请人当面检查优待证证面信息是否准确,确认无误后请申请人签字,如发现证面信息有误,所在的乡镇(街道)退役军人服务站应回收优待证、做好登记,并逐级上报情况,同时按相关程序重新制发。
第三十六条 乡镇(街道)退役军人服务站工作人员应通过多种方式主动联系申请人,3个月后仍无法联系到申请人的,应将该优待证逐级上交至西藏自治区退役军人服务中心。
第三十七条 申请人收到优待证核对证面信息无误后,按照有关规定激活金融功能。
证面信息有误的,申请人应及时联系受理申请的退役军人服务中心,交回已领优待证,并由西藏自治区退役军人事务厅按相关程序重新制作。
第六章 补 换
第三十八条 退役军人服务中心(站)收到优待证,在发放前,因工作原因遗失优待证的,应立即上报相关情况,并由受理申请的退役军人服务中心(站),在系统中进行遗失操作,按相关程序尽快重新制发。
第三十九条 优待证遗失后,持证人应及时告知受理申请的退役军人服务中心(站),并按照银行有关规定及时办理挂失手续。
第四十条 挂失后,在未提出补领前,找回优待证的,持证人可按照银行有关规定解除挂失,并及时反馈受理申请的退役军人服务中心。如挂失后已提出补领申请的,则不可解除挂失。
第四十一条 优待证遗失确认无法找回的,持证人可在办理正式挂失手续后,提出补领申请。
补领新证后找回原证的,持证人应当将原证交回受理申请的退役军人服务中心。
第四十二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持证人可以到受理申请的县级退役军人服务中心更换。
(一)优待证证面信息需要变更的;
(二)持证人户籍地或常住地省份发生变化的;
(三)两种优待证申领条件均符合的持证人需要变更优待证种类的;
(四)其他需要更换的情形。
第四十三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持证人应持本人居民身份证到合作银行申请更换优待证。
(一)优待证损坏不能在读卡设备上正常读取的;
(二)优待证证面污损、残缺,信息无法辨认的;
(三)金融功能有效期到期的;
(四)其他需要到制证银行营业网点更换的情形。
第四十四条 需要变更优待证发放省份的,持证人应先取消相应的银行金融账户,凭银行出具的金融账户取消证明申请更换。
第四十五条 持证人在申请更换优待证时,须交回原持有的优待证。
第四十六条 优待证首次申领免费。
出现以下情形,经县级退役军人服务中心或制证银行认定后,可免费更换:
(一)因优待证卡片质量问题造成无法使用的;
(二)金融功能有效期到期的;
(三)优待证证面信息需要变更的;
(四)持证人户籍地或常住地省份发生变化的;
(五)两种优待证申领条件均符合的持证人需要变更优待证种类的。
除上述情形外,需要更换或补领的,相关费用按照合作银行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收 回
第四十七条 持证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西藏自治区退役军人事务厅批准,由受理申请的退役军人服务(中心)站收回其优待证,并报退役军人事务部备案。
(一)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优待证的;
(二)使用虚假证明材料骗领优待证的;
(三)户籍注销的;
(四)被剥夺政治权利的;
(五)处于服刑、羁押、通缉期间的;
(六)被开除中国共产党党籍或者被开除公职的;
(七)存在严重影响身份荣誉的其他情形的。
第四十八条 确认收回的,西藏自治区退役军人事务厅及时通知合作银行暂停应收回优待证的非柜面业务办理功能;仍有相关金融功能需要使用的,由合作银行在完成金融功能转移后协助收回。
第四十九条 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收回的优待证,由西藏自治区退役军人服务中心负责登记销毁,具体销毁方式按照涉密文件有关规定办理;制证银行收回的优待证,按照银行相关规定进行销毁。
第五十条 持证人被收回优待证后,相关情形消失、能够主动改正错误并积极消除负面影响的,可以重新申请优待证,由西藏自治区退役军人事务厅综合考虑相关因素进行审核,审核情况报退役军人事务部备案。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一条 对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优待证,故意污损、划刻、破坏优待证或者恶搞、丑化、玷污优待证形象,将优待证用于商业、娱乐活动,以及其他不恰当使用优待证的行为,各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当及时予以制止、督促纠正、批评教育。涉嫌违法犯罪的,依法协调相关部门处理。
第五十二条 各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定期会同同级公安、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对生存、婚姻、社保等信息进行比对,及时更新对象信息,实现精准管理。
第五十三条 各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退役军人服务中心(站)以及有关单位的工作人员,在优待证服务管理工作中应按照职能职责做好工作。对因履职不力或违纪违规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依法依规问责追责。
第五十四条 各级退役军人服务中心(站)应协同配合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开展优待证申领、制发等有关工作。
第五十五条 各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退役军人服务中心(站)应采取技术手段和服务管理措施,保护持证人个人隐私,依法使用有关信息。
第五十六条 各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退役军人服务中心(站)、合作银行应加强合作,共同建立服务体系,及时解答对象关于优待证申请使用、优待政策、优待项目等咨询,妥善处理投诉,建立办理反馈机制,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本细则所指的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遗属,是指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配偶、父母(抚养人)、子女,以及由其承担抚养义务的兄弟姐妹。
第五十八条 军级以上退休干部在移交西藏军区系统后申领优待证的,具体由西藏军区政治工作部门与西藏自治区退役军人事务厅对接办理。
第五十九条 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依法退出现役的警官、警士和义务兵等人员,适用本细则。
第六十条 本细则由西藏自治区退役军人事务厅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