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推进依法行政,规范行政执法裁量权的行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退役军人保障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定和管理工作的意见》《退役军人事务部关于规范退役军人工作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定和管理的意见》《西藏自治区规范行政执法裁量权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西藏自治区各级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行使行政执法裁量权,适用本规则。
法律法规对行政执法裁量权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行政执法裁量权,是指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结合工作实际,按照裁量涉及的不同事实和情节,对退役军人工作法律、法规、规章中原则性规定或者具有一定弹性的执法权限、裁量幅度等内容进行细化量化,以特定形式向社会公布并施行的具体执法尺度和标准。
第四条 退役军人行政裁量权基准适用,应当坚持合法合规、公平合理、程序公正、高效便民原则。
第五条 在不同法律法规中,对同一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有不同规定的,在适用法条时应当遵守以下规则:
(一)上位法优于下位法,上位法与下位法规定完全一致的,均可适用;下位法对上位法作出细化规定,且与上位法不存在冲突的,可适用下位法。
(二)同一位阶的法律规范,新法优于旧法、特别法优于一般法。
国家对法律、法规、规章的适用问题已有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行政处罚裁量分为不予行政处罚、免于行政处罚、减轻行政处罚、从轻行政处罚、一般行政处罚、从重行政处罚六个等级。
不予行政处罚是指因法定原因对特定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
免于行政处罚是指对行为人虽有违法行为,但情节轻微,且经过批评教育后改正的行为不适用行政处罚。
减轻行政处罚是指适用法定行政处罚最低限度以下的处罚种类或处罚幅度。
从轻行政处罚是指在依法可选择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适用较轻、较少的处罚种类或者较低的处罚幅度。
一般行政处罚是指在依法可选择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适用适中的处罚种类或者处罚幅度。
从重行政处罚是指在依法可选择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适用较重、较多的处罚种类或者较高的处罚幅度。
第七条 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一)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应该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免于行政处罚。
(一)违法行为轻微,且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违法行为轻微,且当事人有充分证据证明不存在主观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主动供述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五)配合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六)其他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较小或者尚未产生危害后果的;
(二)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有违法行为的;
(三)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
(四)当事人有充分证据证明不存在主观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
(五)其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十一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重行政处罚;
(一)主观故意且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长的;
(二)危害社会稳定,社会影响恶劣的;
(三)阻碍、逃避或者拒不配合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或者对行政执法人员打击报复的;
(四)引发群体性信访、群体性举报投诉、重大舆情事件等情形的;
(五)第二次或多次因同一违法行为接受行政处罚的;
(六)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的;
(七)其他可以从重行政处罚的。
第十二条 违法行为不具备不予、免于、从轻、减轻、从重处罚情节的,给予一般行政处罚。
第十三条 当事人既有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情节,又有从重行政处罚情节的,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应当结合案件情况综合考虑后作出裁量决定。
第十四条 本规则可以作为行政处罚决定说理依据,但不得直接作为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不得在行政处罚告知书、决定书中援引。
第十五条 对于行政确认、行政给付和行政检查行为,要认真落实法律法规规章有关规定,明确责任部门、资格条件、所需材料、办结时限等。
第十六条 履行行政给付、行政奖励,对发放数额原则性规定的,可以结合实际,根据不同情形量化金额幅度。
第十七条 开展监督检查,应当严格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范围等内容,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和单位做好退役军人接收安置、教育培训、就业创业、抚恤优待、褒扬激励、拥军优属等工作,推动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措施落实落地。
第十八条 在行使行政裁量权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收集相关证据,准确认定裁量情形,合理适用裁量权基准。
第十九条 作出行政执法决定前,有行政裁量权基准的,要在行政执法文书中对行政裁量权基准的适用情况予以明确;不得对裁量权基准作出前后不一致的解释,事实认定和法律政策适用要保持统一。
第二十条 适用本裁量权基准可能出现明显不当、显失公平,或者行政裁量权基准适用的客观情况发生变化的,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可作调整适用;适用行政裁量权基准可能出现明显不当、显失公平,或者行政裁量权基准适用的客观情况发生变化的,报请基准制定机关批准后,可作调整适用。
第二十一条 行政裁量权基准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作出修改,或者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对行政裁量权及时进行调整。
第二十二条 各地(市)、县(区)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原则上应直接适用本规则;如不能直接适用的,各地(市)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可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在法定的行政裁量权范围内进行合理细化量化,但不能超出本规则划定的阶次或者幅度。
第二十三条 本规则由西藏自治区退役军人事务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则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西藏自治区退役军人事务行政执法裁量权基准适用规则》(藏退役军人〔2024〕8号)自2026年1月1日起废止。